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津检刑不诉〔2020〕Z317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街道**村**组**号,住址重庆市江津区**新区**还房**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和邝某某、白某某三人在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新区南北大道梅芳苑小区外面的风吹排骨馆子吃饭饮酒,2020年8月7日20时41分许,曹某某酒后驾驶渝A2****号小型货车从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新区梅芳苑小区外面的停车位出发经南北大道,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新区福云大道路段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18mg/100ml。2020年8月12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渝公鉴( 乙醇)、2020]33265号鉴定,曹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道路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白某某、邝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行驶路线图、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和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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