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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危险驾驶案)_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市中检刑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83********,汉族,大专文化,自由职业者,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镇**路**号**栋**单元**楼**号,现住成都市武侯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晚上,曹某某酒后驾驶川******小型轿车从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方向沿苏沙路往沙湾区方向行驶,20时15分,当该车行驶至苏沙路罗汉镇双超路195号外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在前由张某某驾驶的川******号小型拖拉机相撞,造成曹某某、张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曹某某被送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医院救治,并抽取其血样送检,后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曹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曹某某造成张某某财产损失1000元,张某某放弃轻重伤鉴定并出具书面谅解材料曹某某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

本院认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同时无其他违法犯罪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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