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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津检刑不诉〔2020〕Z229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71986********,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及住址重庆市九龙坡区**镇**村**组**号附**号。 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4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一餐馆与其朋友徐某某、黄某某等人吃饭饮酒。当晚21时许,被不起诉曹某某酒后驾驶红色马自达小型轿车(临时牌照)搭载徐某某、黄某某,自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吃饭的餐馆附近出发,当车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滨江新城北师大附中后门路段时,张某某又搭乘该马自达小型轿车后曹某某继续驾车行驶。当晚22时12分左右,曹某某驾车在重庆市江津区圣泉街道南北大道乾和珑湾路段遇前方民警查车后停车与张某某调换驾乘位置,在调换位置过程中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曹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其结果为108mg/100ml,后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曹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9.8mg/100ml,后经重庆市法医验伤所重新鉴定,曹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2.8m 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道路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重庆市法医验伤所检验报告;

5.行驶路线图、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和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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