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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危险驾驶案)_绥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绥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绥滨检刑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4221974********,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个体,户籍地黑龙江省绥滨县**镇**村,出生地黑龙江省绥滨县**镇**村,住绥滨县**镇**商贸城院内。2020年3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绥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6日20时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在绥滨县**镇**商贸城家中吃晚饭时喝了两瓶易拉罐啤酒,同日21时左右,曹某某驾驶黑H****5号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从**商贸城出来,沿松滨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滨北路时右转弯驶入滨北路,之后沿滨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二校附近将朋友苏某某接上车,在滨北路掉头,沿着滨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右转弯进入松滨大街,在松滨大街县政府门前掉头沿松滨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松滨大街与富强路交叉口东1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 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7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不起诉人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有佳木斯龙飞车辆技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有录音录像光盘1张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其他损害结果,并坦白、认罪认罚,乙醇含量低于160mg/100ml,具有免除刑事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绥滨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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