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县检二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11974********,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湖南省长沙县人,住长沙县**镇**楼**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5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与妻子王某某在长沙县**镇“**饭店”吃晚饭期间饮酒。当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曹某某驾驶湘******号小型客车沿长沙县**镇S103线由西往东行驶至机场大道交汇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2毫克/100毫升。后民警将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带至长沙县**镇卫生院抽血检验。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0毫克/100毫升。
2020年11月25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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