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检三刑不诉〔2019〕245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浙江省磐安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71972********,汉族,初中文化,住磐安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日期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0日20时26分许,被不起诉人曹某某酒后驾驶浙*****小型轿车,途径永康市**镇**街**号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对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25mg/100ml。随后提取其血液,经送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身份信息、违法记录查询、酒精呼气测试结果、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违法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系初犯偶犯,且归案后认罪悔罪,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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