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清县院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21994********,汉族,团员,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市**市,现住北京市**西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9月29日被永清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2日1时03分许,被不起诉人曹某某醉酒后驾驶冀R3****号灰色“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百合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廊霸路与百合路交口处时,因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永清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酒精检测,曹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143.52毫克/100毫升。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在值班律师在场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4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曹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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