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荷检一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曹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码:******)从湘运路出发沿株洲市荷塘区合泰路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驶至此文泰加油站前路段时遇刘某某驾驶湘******小型轿车沿株洲市荷塘区合泰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此越双黄线掉头,造成两车相撞受损、曹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处警民警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曹某某的检测结果为125mg/100ml,后经抽血鉴定,曹某某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1.54mg/100ml。
事故后,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明知对方报警仍在原地等待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曹某某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并与刘某某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不起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偶犯、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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