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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伪造公司印章案)_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琅检一部刑不诉〔2020〕96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51966********,汉族,小学文化,滁州市**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小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6月6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曹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安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单某某因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被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单某某服刑期间,**公司被债权人王某某等人接管,王某某等债权人于2013年7月份把**公司租赁给曹某某经营,因担心曹某某使用公司印章惹出债务纠纷,王某某等人并未把**公司印章交给曹某某使用。曹某某在承租经营**公司后,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在滁州市琅琊区凤凰西路附近个体刻章处先后找人私刻了三枚**公司印章。

2014年11月16日,单某某出狱后,在“新滁周报”上登报声明**公司之前的所有印章一律作废,启用新的印章。2015年2月11日,曹某某与单某某授权的梁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继续租赁经营**公司,因梁某某、单某某不能按照合同约定配合曹某某使用**公司印章,曹某某在经营过程中继续使用其以前私刻的**公司印章签订合同。

2020年2月24日,经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某以**公司名义与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上加盖的安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印章,以及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从曹某某手中扣押的**公司印章与单某某提供的**公司印章样本均不是同一枚印章。

2020年1月17日,曹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租赁合同、新滁州报、委托付款书、委托书、会议记录、协议书检测单、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单、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书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彭某某、梁某某、单某某、梁某甲的证言。

3.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印章鉴定意见书。

5.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安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滁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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