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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合检刑不诉〔2020〕Z184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四川省武胜县********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31日晚上,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在四川省武胜县新学乡吃饭饮酒至次日凌晨4时许,当天下午,因其妻子侯某某怀孕出现临产征兆,曹某某遂驾驶号牌为渝C****的小汽车搭乘侯某某等人从四川省武胜县沿国道212线往重庆市合川区妇幼保健院方向行驶。当车辆于当日17时31分许行驶至合川区五尊工业园重庆斯特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路口时,因曹某某超速行驶且饮酒驾驶,与前方同向右侧车道正在左转、由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李某某及乘坐的被害人朱某某受伤昏迷。后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朱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重伤。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后被公安民警带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送检,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曹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42.5mg/100ml。

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大石公路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害人朱某某、李某某于2019年2月20日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分别于2019年11月13日判决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赔偿朱某某人民币548292.19元、2019年12月10日判决曹某某赔偿李某某人民币264114.77元,认定曹某某承担事故80%的责任。曹某某于2020年12月8日已赔付朱某某、李某某人民币1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查询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民事判决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现场照片等;

2.证人证言:侯某某、朱有华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朱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车速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报告、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报告、事故成因鉴定报告、道路事故责任认定;

6.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1.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

根据刑法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的,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本案中,曹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二人重伤,危害公共安全,具有社会危害性。

2.曹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曹某某交通肇事的行为虽然已达到立案标准,但其饮酒时间与驾车时间间隔较长,且因妻子怀孕临产事发紧急才驾车,主观恶性较小。曹某某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和偶犯,综合考虑前述情况,可以认定曹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同时,曹某某还有以下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没有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依法认定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一直稳定认罪,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已经赔付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考量。综合全案情况,曹某某没有判处刑罚的必要,符合不起诉条件,对其可以作不起诉处理。

综上,曹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主观恶性较小,同时具有自首、赔付部分损失、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对其作不起诉处理,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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