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02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江苏**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兼销售部部长,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路**号**室。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5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于2019年12月3日7时许,驾驶牌号为苏MU****的小型越野客车,沿本市海陵区迎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陵学校北门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许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许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履行全部赔偿责任,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扣押的肇事车辆等物证(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调取的《民事调解书》、依法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3.证人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制作的《勘验笔录》等。
7.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依法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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