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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交通肇事案)_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仑检刑不诉〔2020〕620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81987********,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都昌县**乡**号,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徐洋新村1幢13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4日12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曹某某驾驶浙B8****轻型普通货车至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徐洋公交车站附近时,追尾胡某某驾驶的宁波007****电动自行车,造成电动自行车碰撞到杨某某驾驶的浙BC****小型轿车,电动自行车后座乘客被害人王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4月12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杨某某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5月27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且履行完毕,取得对方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第一,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第二,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上所述,我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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