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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交通肇事案)_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阴检一部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302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湖南省长沙市,住长沙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1月4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日18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曹某某驾驶湘A*****小车沿省道S101线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湘阴县**镇**村**路段时,与前方在机动车道内的行人余某某相撞,造成余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曹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0年11月3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在医院被传唤到案。曹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30.4万元,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任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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