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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交通肇事案)_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威检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529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南省宜宾市江安县,住四川省江安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2020年6月5日经我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年6月9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04日10时30分,四川省江安县四面山镇石坝村驾驶人曹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7****号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威宁县盐仓镇往威宁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秀河线738公里加380米(小地名:小三洞桥)处时,碰撞到贵州省威宁县陕桥街道板仓村三组行人夏某某,造成行人夏某某死亡,路旁电杆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大队于2020年05月14日下达编号为第xxxx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曹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2020年4月4日,曹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补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不再追究其的法律责任。2020年5月23日曹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的行为属过失,案发后其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认罪、悔罪。且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要求不追究被不起诉人的法律责任,社会矛盾已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威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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