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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二部刑不诉〔2020〕124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镇**村**组**号,现住云南省景洪市**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7日14时8分,被不起诉人曹某某驾驶的云******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勐打线由嘎洒方向行驶,行驶至勐打线K35+200M(嘎洒镇嘉源商务酒店前路时),在实施左转弯过程时,与对向大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现碰撞,造成大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大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大某某系右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右额叶、右颞叶挫裂伤、脑肿胀、脑疝形成死亡。

本院认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和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矛盾已经化解,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认罪认罚、自愿与本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双版纳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景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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