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益赫检公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021967********,汉族,大专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住沅江市**镇**路**号**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6月12日重新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4月,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伙同戴某某(另案处理)、谭某某在获知湖南省沅江市有社会投资早地改造水田项目准备公开招投标的消息后,便共同商定三人合伙投资该项目,由戴某某持股40%,并全权负责组织三家公司参与该项目中五标段(该标段涉及中标金额10415.37万元)的围标;曹某某、谭某某各持股30%,并按股份平摊招投标的费用。戴某某先是通过向该项目业主方负责人龚某某、熊某某打招呼行贿等方式确定其为意向中标人,同时戴某某统一支付了由其组织的湖南**建设公司、湖南**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家公司的投标保证金和投标响应金,然后采用先各自制作标书,再由戴某某统一填写报价的方式,参与五标段的投标。通过串通投标方式,最终五标段被戴某某所借用资质的湖南**建设公司中标,事后,曹某某、谭某某按之前的约定,分别向戴某某支付投标费用七万余元。
案发后,曹某某系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曹某某主动向安化县纪委监察委上交违法所得100万元。
本院认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并主动上交违法所得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安化县纪委监察委扣押的曹某某的违法所得100万元及办案机关扣押的沅江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通过串通投标的违法所得2994万余元中,曹某某应分得的个人部分同样系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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