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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危险驾驶案)_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观检刑不诉〔2020〕115号

被不起诉人**,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2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号,住贵州省贵阳市**********号,2020年10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涉嫌危险驾驶罪,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20日将该案指定本院审查办理,我院于2020年11月20日收到卷宗2册。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侦查机关认定的事实:

2020年08月29日19时00分许,曹**酒后驾驶J****号小型轿车由金朱西路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金朱西路与二朱路交叉口时与易*驾驶的停于路口等待绿灯放行的贵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上述车辆受损,无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筑公交鉴(理化)字[2020]1176号鉴定文书1份;对标有曹**的血样进行两次平行检测,检测出含有乙醇成分,乙醇含量分别为95.0mg/100mL、97.9mg/100mL,取平均值为96.5mg/100mL。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29日19时00分许,被不起诉人曹**酒后驾驶贵J****号小型轿车由金朱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金朱西路与二朱路交叉口同被害人易*驾驶的贵A****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并造成上述车辆受损,无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曹**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曹**血液乙醇成分含量为96.5mg/100mL。

案发后,曹**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但其血液酒精含量相对不高,到案后认罪、悔罪,又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曹**作法定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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