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雁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公民身份号码43041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家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村第**村民组**号**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3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曹某与其朋友在衡阳市雁峰区蒸湘南路与衡常路交叉口“雁峰啤酒广场”吃饭喝酒,期间被不起诉人曹某饮用了约二两五钱白酒。22时许,被不起诉人曹某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为湘****的小型汽车沿衡阳市雁峰区蒸湘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湘桂高铁桥下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曹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34.38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曹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曹某的供述与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曹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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