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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曲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四川省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白检一部刑不诉〔2020〕Z26号

被不起诉人曲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311971********,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白某某,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经白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盖玉乡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曲某某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12时05分,犯罪嫌疑人曲某某主动到盖玉乡派出所供述家中有枪的事实及藏匿枪支的地点,民警根据供述在曲某某的家中找到了一支枪号“3889”的仿54式手枪,依法提取、扣押。该枪系犯罪嫌疑人曲某某父亲生交给曲某某保管的,犯罪嫌疑人曲某某将枪支藏在沙马乡火巴村的自家牛棚中,后经过法宣,主动上交.经甘孜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7.62㎜“51式”手枪弹的非军用、非制式手枪,具有杀伤力。犯罪嫌疑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手枪1支;

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具结书;

3、鉴定意见:枪支鉴定意见书;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5、被不起诉人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曲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枪支由白某某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5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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