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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曲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亚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亚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亚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曲某某,男,194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83194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现住海林市**镇**村**屯**路**号。2019年8月8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被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海林市公安局山市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森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曲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曲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相关规定,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不起诉人曲某某连续三年在没有手续和相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在山市经营林场10林班1、2小班内用锄头和镐头将林地里原有的陈旧树根刨出并将林地内杂草清理,将此块林地开垦成耕地,曲某某在开垦林地的过程中将此林地中4株落叶松树烧毁,林木蓄积为3.4498立方米。现此地块上种植的农作物为黄豆。经检验,违法开垦面积为12.39亩。经评估,被不起诉人曲某某开垦林地生态修复费用价值合计人民币16,52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调查认定意见材料、村民委员会证明、生态修复赔偿协议书、现实表现、被不起诉人户籍证明;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海林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科检验报告、黑龙江华林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非法开垦林地生态修复费用评估报告书;

4.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侦查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曲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主动在其盗伐现场补种树木。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曲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土地用途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被不起诉人曲某某已经年满78周岁,并且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有积极补种树木的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曲某某不起诉。被不起诉人如不服从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亚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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