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曲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03195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安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安徽省蚌埠市**区**路**号**单元**号。被不起诉人曲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不起诉人曲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期间,犯罪嫌疑人曲某某为安徽****有限公司(不起诉)抵扣税款安排该公司会计杨某某(不起诉)购买增值税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杨某某遂从合肥协鑫运输管理有限公司、合肥鼎光运输有限公司、合肥舒龙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3家空壳公司购买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额68226.87元。
2019年12月6日安徽****有限公司补缴税款及滞纳金94638.89元。犯罪嫌疑人曲某某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曲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发后曲某某能积极补缴税款,国家税务损失已经挽回,犯罪情节轻微,曲某某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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