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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曲某某拒不执行判决案)_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辛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曲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9261964********,回族,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街**号,住户籍地。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2020年6月24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辛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曲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辛集市公安局认定的事实:

2014年4月17日犯罪嫌疑人金某某、妻子曲某某以按揭贷款保证借款的方式在辛集农村信用联社股份贷款393000元,用于购买陕汽牵引车一辆(牌照号:冀A*****)、金皖挂车一辆(车牌号:冀A*****),保证人辛集市某某汽贸公司。由于金某某、曲某某不及时偿还所借款项,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将曲某某、金某某及辛集市**汽贸有限公司起诉至辛集巾人民法院,辛集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判决:一:被告曲某某、金某某共同偿还原告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254736.92元及其利息;二:如果被告曲某某、金某某不履行债务时,原告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藁城市**汽车运输队抵押的陕汽牵引车一辆(车牌号:冀A*****),金皖挂车一辆(车牌号,冀A*****挂)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二:被告辛集市**重卡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判决生效后,由于金某某、曲某某不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辛集市人民法院依法履行职务,在**公司保证范围内依法让**公司承担了还款义务,但金某某、曲某某不偿还某某公司款物,某某公司在多次催要无果情况下依法向辛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辛集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2日依法作出判决:判决金某某、曲某某共同偿还某某公司垫付款、代偿金共计464462.53元及其利息,诉讼费5000元。但是金某某、曲某某仍不履行法院判决所确定义务,某某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辛集市人民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金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和到庭传票,被执行人拒不到庭,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辛集市人民法院依法向金某某、曲某某下达了限期交付财产通知书,责令金某某、曲某某在十五日内将其控制的陕汽大货车(牌照号:冀A*****)送至辛集市人民法院,但是金某某、曲某某拒不将大货车送至辛集法院,公开抗拒法律的执行。另金某某、曲某某作为被告两次诉讼均不到庭,表明其公然蔑视国家法律,有不履行法院判决的目的;另查明金某某系景县公安局民警,有固定的工资收入和退休金,其妻曲某某也有固定退休金;我局在对金某某采取强制措施后,其家属主动偿还了部分款项,并将大货车弄到辛集,说明金某某有履行判决义务的能力却不履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事实消楚,目的明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曲某某与金某某(已判刑)系夫妻关系。2014年二人均参

与贷款购车,自辛集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社)贷款393000元,向辛集市某某重卡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购买陕汽购买主挂汽车(牌照号:冀A*****)、金皖挂车一辆(车牌号:冀A*****),保证人辛集市某某汽贸公司;同日信用社与藁城**汽车运输队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以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由于金某某、曲某某不及时偿还所借款项,信用社将曲某某、金某某及辛集市某某汽贸有限公司起诉至辛集市人民法院,辛集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辛民二初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判令曲某某、金某某夫妇共同偿还信用社254736.92元本金及利息,并判定某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金某某夫妇仍拒不履行,信用社将上述判决确定的所有款项从某某公司的账户直接划拨。金某某、曲某某不偿还某某公司款物,某某公司在多次催要无果情况下依法向辛集市人民法院提起追偿权诉讼,辛集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2日依法作出(2017)冀0181民初2403号判决:判决金某某、曲某某共同偿还某某公司垫付款、代偿金共计464462.53元及其利息,受理费等费用11032元。2017年12月6日,法院依法向金某某、曲某某送达该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2017年12月22日该判决生效。金某某、曲某某仍不履行法院判决所确定义务,辛集市人民法院立案强制执行。

另查明:曲某某有固定退休金,曲某某账户内自判决生效到2018年12月31日共计支出3万余元(其中单笔500元以上支出1万余元),隐藏、转移财产的数额未达到执行标的额的10%。案发后,曲某某、金某某的近亲属全面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某某公司对金某某夫妇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曲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曲某某不起诉。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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