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莱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曲某甲,曾用名曲某乙,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251956********,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莱州**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出生地山东省莱州市,户籍所在地莱州市**路**号**号楼**单元**室,现住址莱州市**家园**号。2020年4月8日因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无违法记录及犯罪前科。
辩护人王建智,男,山东君秋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莱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曲某甲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20年4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经审查,本院于同年5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6月28日补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8月28日补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莱州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曲某甲受孙某某委托代为放贷。2017年2月24日,在莱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莱州市**机械有限公司、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庭审中,孙某某提供给法庭一张曲某甲交给其的、由曲某甲伪造的2013年9月9日由孙某某账户转账40万元至曲某甲账户的个人业务转账回单,被不起诉人曲某甲作为证人,向法庭提供了其伪造的一张2013年9月10日由曲某甲账户转账40万元至李某某账户的个人业务转账回单,以证实孙某某转给曲某甲40万元后由曲某甲借给李某某,致使莱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李某某借孙某某40万元事实存在,于2017年2月28日判决**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某某上诉后,2017年8月21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2018年7月11日,莱州市人民法院裁定对于某某位于潍坊市的一套房产予以执行。2019年10月23日,经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莱州市人民法院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后仍然认为:
依据在案证据,孙某某与李某某之间40万元借贷法律关系是否真实存在、被不起诉人曲某甲作为孙某某的放贷代理人是否向李某某实际交付了40万元借款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述存疑事实影响对被不起诉人曲某甲伪造证据行为的犯罪动机、主观恶性和造成后果是否属于“情节严重”的认定,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曲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莱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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