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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曲某某妨害公务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刑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曲某某,女,1989年**月**日,居民身份号码2208821989********,汉族,吉林省大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大安市**镇**委**组,住址吉林省大安市**镇**高层**单元**楼。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19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30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大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曲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18日22时许,大安市**派出所民警王某某、张某某接到大安市**镇**歌厅老板钱某某报警,称在其歌厅内有人发生打仗。民警王某某、张某某到场后,要求现场人员听从公安机关指令,不允许再次发生打仗行为,被不起诉人曲某某拒绝配合公安机关执法,再次殴打钱某某,在被民警王某某依法控制后,用脚踢民警王某某左侧大腿根处一脚。当曲某某再次殴打钱某某时,被民警明确警告并使用催泪喷射器予以喷射。事后被不起诉人曲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张某某、钱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焦某某、邹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曲某某系初犯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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