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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曲某某危险驾驶案)_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偃检一部刑不诉〔2020〕191号

被不起诉人曲某某,女,出生日期:19**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8119**********,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偃师市**镇**小区**号楼**门**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偃师市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9月4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洛阳市偃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曲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就是否适用不起诉听取了公安机关、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公安机关及被不起诉人对适用不起诉无异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4日22时38许,曲某某酒后驾驶豫CQ***0黑色**牌小型轿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与**路交叉口时,曲某某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曲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呼气酒精检测数值为90mg/100mL。呼气酒精数值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民警又将曲某某带至偃师市中医院抽血取证。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曲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2.7mg/100mL。曲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孙某某的证人证言;电子视听资料;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不起诉人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的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曲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曲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在120mg/100ml以下,且不具备法定从重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检察长决定,决定对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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