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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曲某某交通肇事案)_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一组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1********4810,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住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粮农。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曲某甲驾驶吉J*****号奇瑞牌轿车由**乡去长岭镇,沿公路G232线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集体乡东金宝屯附近(G232线712KM+780M)时,将从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鞠某某撞伤,2019年12月25日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长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曲某甲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曲某甲车内乘客贾某某报案,曲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待,2020年2月27日,曲某某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25万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曲某甲供述和辩解

2证人刘某某、李某某、曲某乙、郑某某、曹某某证言

3书证: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道路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据、谅解书、曲某甲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8张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5鉴定意见

吉林释然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曲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方谅解,情节轻微,认罪认罚,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曲臣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松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岭县人民法院自诉。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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