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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曲某戊非法持有枪支案)_巴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巴塘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巴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曲某戊,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351964********,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巴塘县,住巴塘县**乡**村,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经巴塘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6日被巴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曲某戊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仁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曲某戊,其岳父去世前留下一把手枪,无子弹,一直放在家中电视机下面的木质地板下。因法律意识淡薄等诸多原因,一直没有将枪上交,公安机关和乡镇宣传缉枪治暴的内容后,于2020年8月25日主动向巴塘县公安局波密派出所投案,并上交了非法持有的“56式”步枪一把,并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曲某戊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中,被不起诉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如实供述案情,系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被不起诉人系初犯,悔罪态度良好,认罪认罚,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曲某戊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扣押的“56式”步枪一把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巴塘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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