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检一部三组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曲某一,女,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1959********,吉林省**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县**1期**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由通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5月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通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曲某一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1月21日第一次退回通榆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2月21日补查重报。2020年3月19日第二次退回通榆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4月17日补查重报。2020年5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曲某一自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参加了“福民慈善基金会”、“中华民族第九路军”和“国家物联网”等多个民族资产解冻类诈骗虚假项目,且时间超过六个月。其在“福民慈善基金会”项目中任“群主”职务,在该项目没有兑现的情况下,仍发展管理会员,经手收取“福民慈善基金会”等诈骗项目费用共计6282.73元,经手款项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转给曲某二和朱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15张、微信转账记录26张、曲永丽微信转账截屏5张、项城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
2.证人曲某三、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曲某一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曲某一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且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曲某一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白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通榆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此页无正文)
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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