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智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但鉴于被不起诉人智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二0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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