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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景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津检刑不诉〔2020〕77号

被不起诉人景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20时6分许,被不起诉人景某某酒后驾驶渝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安民饭店”餐馆外停车位出发,沿福城二路、津马大道、福云大道往双福国际农贸城6号门方向行驶,行驶至福云大道渝慧还房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后民警将景某某带至重庆市江津区第一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景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4.2mg/100ml。

被不起诉人景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酒精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情况说明、发动机号及车架号拓印件、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冉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含量检验报告;

5.车辆指认照片、行车路线图、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如实供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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