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烟芝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景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221965********,汉族,高中文化,退休职工,中共党员,出生地、户籍地烟台市芝罘区**路**号**号**号,现住地烟台市芝罘区**号。2019年10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景某某于2019年9月28日20时许,醉酒后驾驶鲁******号富通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已报废),行驶至烟台市芝罘区**路**路叉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mg/100ml。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景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记录等书证、检验报告及被不起诉人景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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