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城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25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05日19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景某某驾驶陕F20***号小型轿车,沿老庄镇双井村由西向东行驶至危险桥十字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刘某某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车体发生碰撞,致刘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刘某某送城固县航空新城医院治疗无效于事发当晚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城固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死者刘某某系钝性外力致腹腔脏器破裂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城固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会议研究认定景某某驾驶陕F20***号小型轿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刘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且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景某某与死者家属积极协商,达成了含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陆拾陆万伍仟元整的赔偿协议,赔偿款已全部付清,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景某某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
被不起诉人景某某如实供述其涉嫌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和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城固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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