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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普某甲故意伤害案)_江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刑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普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423231970********,藏族,文盲或半文盲,务农,西藏日喀则市江孜县**乡**村人,住西藏日喀则市江孜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江孜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116日被江孜县公安局紫金乡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江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5月6日被江孜县公安局紫金乡派出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张琴思,江孜县司法局援助律师。

本案由江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普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被不起诉人普某甲、拉某甲(普某甲妻子)、拉某乙、普某乙四人在普某甲家中喝酒,被害人罗某某得知拉某乙在普某甲家中后给拉某乙打电话但其电话打不通,后被害人罗某某给普某甲打电话找拉某乙,普某甲称拉某乙已回家,不要给自己打电话就挂断了电话,到晚上23时许罗某某来到被不起诉人普某甲家门口挑衅对方,普某甲见状从家中出来用拳头直接朝罗某某打了一次使罗某某当场倒地,随后普某甲压在被害人身上,继续使用拳头朝罗某某的脸部打了两次,致使被害人罗某某鼻梁骨骨折。经日喀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的伤势鉴定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不起诉人普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认罪悔罪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被害人之间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3500元人民币,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88条第1款、第290条之规定,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之规定,对此案作不起诉(酌定)处理。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不起诉决定生效后归还给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日喀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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