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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普某甲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红检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普某甲,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81997********,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乡**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普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02时,被不起诉人普某甲酒后在玉溪市红塔区七星街垃圾转运站路边将其女友朱某某按在出租车门上殴打,出租车车主查某某口头制止后,普某甲将副驾驶位的倒车镜扯烂;车主查某某随即进行报警,报警过程中,普某甲将查某某手机抢走并扔到地上砸坏。经玉溪市红塔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普某甲损坏的车门及倒车镜维修费用为1119元人民币,被损坏的手机维修费用3011元人民币。

2019年12月12日,普某甲父亲普某乙与被害人签署了谅解协议书,并一次性支付了被害人损失费6500元,被害人表示对普某甲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普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普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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