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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普某某故意伤害案)_昂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昂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昂检刑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普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3271994********,藏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地区昂仁**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昂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4日取保候审。

本案昂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普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4月7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4月1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4月16日告知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询问证人,听取被害人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4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9日补查重报。2020年6月2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6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被害人贡某某发现自己家的树林里进了被不起诉人普某某家的羊群,被害人贡某某准备赶走羊群时发现被不起诉人普某某的父亲欧某某站在树林旁边,当时被害人贡某某对被不起诉人普某某的父亲欧某某说:“你可以到别的地方去放羊,为何羊群非要赶到我家的树林里来放”,还对欧某某说了“米根”(意思是旁系亲戚结婚的意思)的言语,欧某某听完后回家跟家人说了这事。随后被不起诉人普某某和顿某某来到加米岗农田与被害人贡某某发生争执,在发生争执时被不起诉人普某某揪住被害人贡某某的头发,之后两人都摔倒在地,致使被害人贡某某左侧肋骨骨折。经日喀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贡某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昂某某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普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经本院审查并退回两次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昂某某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害人贡某某身上的两处新鲜骨折是被不起诉人普某某所造成的。且现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害人贡某某骨折的结果究竟是被不起诉人普某某一人所为,还是与顿某某(被不起诉人哥哥)两人一起打斗导致被害人贡某某骨折,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未找到新的证据,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积极赔偿,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普某某作出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日喀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昂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昂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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