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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普某乙寻衅滋事案)_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普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41970********,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东县),住景东县**乡**村委会**村民小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7日被景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3日经本院批准,被景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景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普某甲、普某乙(另案处理)、普某丙(另案处理)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11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5日晚上22时30分许,景东县**街乡**村委**组小组长兼**小组脱贫攻坚委员会主任普某戊到普某乙家做脱贫攻坚房建工作,离开普某乙家时,普某乙跟着普某戊出来,俩人发生争执,当普某乙跟着普某戊到了普某乙家岔路口处**小组公路时,普某乙用拳头殴打普某戊头部,被普某戊避让开,避让开后,普某戊上了自己停在路边的皮卡车驾驶室,在要关车门离开时,被普某乙拉住车门,用脚踢了普某戊皮卡车左后门一脚后,用拳头殴打普某戊的头面部,当时就将普某戊的左额头打破。在普某乙殴打叫骂普某戊过程中,先后闻声赶来的普某丙、普某丁、普某甲,也对坐在皮卡车驾驶室普某戊进行叫骂、殴打,普某丙用拳头打着普某戊的左胸腹处三、四拳,用拿着的竹棍戳着普某戊的大腿,普某丁用脚踢着普某戊的大腿,并用拳头打着普某戊的面部。在普某乙、普某丙、普某甲、普某丁等人殴打、辱骂普某戊时,接到普某庚电话的普某戊的弟弟普某已赶到现场制止,又被普某乙动手打伤头部,普某已怕被打跑开,普某乙又去追打普某已,普某已将普某乙控制在地上,普某丙等三人又去叫骂威胁普某已,普某丁动手打了普某已的头部几拳。普某已将普某乙放开,普某乙起来后又将普某已推到路边坎子,并咬了普某已右胸部一口,普某已又将普某乙勒抱在怀中控制,普某乙动手抓着普某已的左颈部,普某丙等三人又去叫骂威胁普某已,叫普某已把普某乙放开,普某已把普某乙放开后,在折回去看普某戊的情况时,又被普某乙用石头砸着左背部一下,普某已抱着头跑了,普某乙、普某丙、普某丁又去追普某已,边追边从地上捡石头砸向普某已。后普某乙、普某丙等人被劝回家。

经景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普某已前额部、左颈部、右胸部、左背部等多处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普某戊损伤双眼眼球挫伤、双眼结膜下出血、左额部面部裂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被损坏的皮卡车认定的标的价格为126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询材料;2.证人普某庚、普某辛、纪某甲、高某甲、自某甲、李某甲等人证言;3.被害人普某戊、普某已的陈述;4.被告人普某乙、普某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鉴定结论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普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涉嫌妨害公务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普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普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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