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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晏某某诈骗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桐检一部刑不诉〔2020〕979号

被不起诉人晏某某,男性,200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82001********,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晏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9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晏某某结伙柯某某(另案处理)租用黄某某的微信账号以转账返利的方式实施诈骗,骗得被害人苏某某990元;

2、2019年11月9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晏某某结伙柯某某租用黄某某的微信账号以转账返利的方式实施诈骗,骗得被害人王某某599.94元;

3、2019年11月9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晏某某结伙柯某某租用黄某某的微信账号以借钱的方式实施诈骗,骗得被害人许某某400元,骗得被害人蔡某某100元;

4、2019年12月29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晏某某结伙柯某某租用童某某的微信账号以转账返利的方式实施诈骗,骗得被害人曾某某1000元;

5、2019年12月29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晏某某结伙柯某某租用李某某的微信账号以转账返利的方式实施诈骗,骗得被害人杨某甲700元;

6、2020年1月28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晏某某结伙柯某某租用杨某乙的微信账号以转账返利的方式实施诈骗,骗得被害人闻某某599.92元;

7、2020年1月28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晏某某结伙柯某某租用杨某乙的微信账号以转账返利的方式实施诈骗,骗得被害人沈某某100元;

8、2020年1月28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晏某某结伙柯某某租用杨某乙的微信账号以转账返利的方式实施诈骗,骗得被害人王某某200元;

9、2020年1月30日傍晚,被不起诉人晏某某结伙柯某某租用赵某某的微信账号以转账返利的方式实施诈骗,骗得被害人叶某某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截图、支付宝及转账记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苏某某、王某某、许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审查认定事实。被不起诉人晏某某对审查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对不起诉决定无异议。

本院认为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以下情节:(1)晏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2)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3)晏某某有悔罪表现,已退庄,被害人损失已挽回;(4)晏某某无犯罪前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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