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晏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塔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晏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塔河县,身份证号码23272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塔河县**小区**楼**单元**室。2020年5月26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塔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晏某某在塔河镇民乐小区内道路上行走时与刘某某(被害人,男,36岁)驾驶的小汽车倒车镜相剐蹭,当见到刘某某将汽车停在23号楼2单元门前时便上前殴打刘某某,双方在厮打过程中晏某某随手捡起一块步道砖将刘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刘某某头部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经侦查,2020年5月26日,被不起诉人晏某某到塔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不起诉人晏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证人苏某某、殷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黑塔公刑技鉴法临字[2020]7号和大公刑技鉴法物字[2020]50号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本案系偶发案件,且被不起诉人晏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大兴安岭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塔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塔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

本不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