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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晏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渌检刑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晏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6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群众,渌口区人,户籍所在地:株洲市渌口区**镇**村**号,现住****镇**小区**栋**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6月3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委托辨护人的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2日晚,被不起诉人晏某某在位于**镇**小区家中喝了浸制药物的谷酒约2、3两。20时20分许,晏某某驾驶湘******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渌口镇松西子社区方向往渌口镇城区方向行驶至渌口镇杨梅村杨梅水闸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拦下停车检查。经现场对晏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95毫克/100毫升,民警随即将晏某某带至渌口区中医院采集血液样品,经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晏某某血液样品进行乙醇成分检测,检测结果为乙醇含量为126.65mg/lOO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晏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又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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