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渌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晏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302211992********,汉族,群众,中专文化,务工,株洲市渌口区人,住渌口区**镇***路*号*栋***号,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1日本院依法对其重新取保候审,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家。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8日清晨,被不起诉人晏某某驾驶湘B*****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城区出发经跃达大道往株洲市芦淞区方向行驶。06时25分许,当车行驶至渌口区**镇**大道**村路交叉口(**医院十字路口)路段,遇当事人袁某某驾驶二轮自行车沿**村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该路口路段。因晏某某驾车在夜间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未按规定交替使用远近光灯示意,且驾车遇非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时,未注意避让,加之袁某某驾驶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未从人行横道通过,导致两车相撞,造成袁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亡人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晏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晏某某主动报警,在原地等待交警部门的调查;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57.05万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减轻处罚;在本案中,晏某某系初犯、偶犯、过失犯,且案发后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双方已达成和解,故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和解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对被不起诉人晏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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