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晏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41987********,汉族,专科文化,四川省郫县人,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郫都区**镇**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5月20日由新津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新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晏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已于受案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晏某某伙同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新津县兴义镇广滩村付钟路与羊马河交汇处下游50米天然水域内,使用自制渔网在该水域内非法捕捞了2.35公斤杂鱼。根据测量,其使用的自制网具一:柄长50cm,网宽64cm,网长50cm,网高70cm,网目长度为0.8cm;网具二:柄长72cm,网宽49cm,网长64cm,网高48cm,网目长度0.8cm;网目长度均小于四川省水利厅公布的天然水域捕捞作业的单层网目最小尺寸。被不起诉人晏某某、孙某某在捕捞现场被新津县农业农村局工作人员挡获,并进行了行政处罚,对存活的渔获物进行了放生、并对死亡的渔获物进行了无害化处理。2020年4月28日,晏某某、孙某某自愿出资1000元购买了50公斤渔苗对渔业资源进行了补偿性修复。2020年4月29日,新津县农业农村局移送该案给新津县公安局,同月20日,新津县公安局电话传唤被不起诉人晏某某、孙某某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晏某某伙同孙某某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晏某某在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晏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已经受到行政处罚,并对渔业资源进行了补偿性修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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