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巩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晋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11991********,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21时27分许,被不起诉人晋某甲醉酒后驾驶豫AC****号小型客车,沿巩义市回侯路西侯村段由西向东行驶至联通铝业东200米处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晋某甲的乙醇含量为87.5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晋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晋某甲的供述;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5.查获视频。
本院认为,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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