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四部刑不诉〔2020〕153号
被不起诉人春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33231993********,傈僳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暂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路**厂区宿舍(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福贡县**乡**村委会**组**号)。被不起诉人春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春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春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20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春某某醉酒驾驶云QU****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太仓市上海路G15高速桥下处,被民警当场查获。
经司法鉴定,被不起诉人春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1mg/100ml。
被不起诉人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春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不起诉决定,并于2020年9月22日在本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驾驶人、车辆查询信息、抽取血样登记表等书证;
2. 被不起诉人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 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
本院认为,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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