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红检诉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昝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27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虎林市**社区**区**委**栋**单元**室,住虎林市**农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27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5日19时许, 被不起诉人昝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黑GG***0的白色长城牌轻型栏板非营运货车,行驶至黑龙江省虎林市**农场**街时,被在此路查的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昝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2mg/100ml,案发时系醉酒状态。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昝某某于2020年12月2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侦破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认罪认罚具结书、被不起诉人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坦白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