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涵检三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易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出生地莆田市涵某某,户籍所在地莆田市涵某某**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易某甲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初,被不起诉人易某甲嫂子易某乙家建房需要木头,遂与其亲戚沈某甲商定砍伐他家自留山上的杉木用于建房,后被不起诉人易某甲与易某乙、沈某甲、黄某某、沈某乙等人携带一把油锯、一把斧头到莆田市涵某某庄边镇山溪村“下坪坑”山上砍伐杉木33根,同时被不起诉人易某甲砍伐红豆杉1株,将砍伐的林木置于山上晾晒。同年6月25日,被不起诉人易某甲叫罗某某驾驶车辆与易某乙、沈某甲、黄某某、沈某乙等人将砍伐的林木搬运到易某乙家大埕。
2020年7月11日,福建拓普司法鉴定所鉴定,被砍伐红豆杉为野生南方红豆杉,系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被砍伐杉木33根,立木蓄积量3.3159立方米,损失价值1738.9元。
同年7月14日,被不起诉人易某甲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白沙森林派出所投案。同月30日,莆田市涵某某自然资源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易某甲补种滥伐株数3倍的树木(未执行)、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5倍的罚款6086.15元。同年12月2日,被不起诉人易某甲与本院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沈某甲、廖某某、胡某某、黄某某等11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易某甲供述和辩解;
4. 福建拓普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易某甲违反国家野生植物保护法规,非法采伐野生红豆杉1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易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