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县检二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易某甲,曾用名易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11991********,汉族,大专文化,系长沙**管理有限公司销售副总监、长沙**为**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县**镇**村**组**号,现租住长沙县**街道**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易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4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易某甲和彭某某等人在长沙县**街道**路**夜宵店吃宵夜时喝了四瓶500毫升装百威啤酒。次日0时43分许,被不起诉人易某甲驾驶湘******小型轿车沿长沙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涵洞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吹气式酒精测试,其结果为116毫克/100毫升,民警随即将被不起诉人易某甲带至长沙县妇幼保健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易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0.5毫克/100毫升。
2020年5月25日,被不起诉人易某甲驾车被民警查获后配合民警调查。同年5月29日,其被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信息、到案经过、营业执照等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易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易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易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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