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易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30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邛崃市人,住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镇**村**组。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易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因证据不足,本院决定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2月至2019年4月,被不起诉人易某甲明知梁某某(另案处理)组织生产假冒“郎”“江小白”商标的小瓶装白酒(规格均为单瓶100ml,24瓶为1件,俗称“小郎酒”“江小白”),仍受雇在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前进镇双江村、后街两处,从事灌装散酒、贴牌包装等生产假冒白酒的行为。易某甲以及梁某某雇请的其他工人所生产的假冒白酒,被梁某某销往重庆市巴南区等地。其间,易某甲共获取工资2万余元。
2019年4月7日,被不起诉人易某甲被民警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假冒白酒及生产工具、原材料照片、注册商标证、营业执照、厂房租赁合同、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易某乙、杜某某、汪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易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真伪鉴定证明书》鉴定意见;
5现勘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易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到案后易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是初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易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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