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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易某甲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易某甲,曾用名易某乙,男,199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72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易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5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易某甲驾驶湘J*****轻型厢式货车沿G234线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南县南洲镇中和村附近路段时,与前方道路东侧非机动车车道内骑自行车的被害人范某某相撞,致两车受损,范某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范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8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范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胸腹部损伤而死亡。经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易某甲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易某甲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积极抢救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易某甲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说明、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

2.证人何某某、段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易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主动投案自首、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且五年内无故意犯罪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易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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