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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易某某走私废物案)_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易某某,女,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7251957********,汉族, 文化程度初中,系鹤山市**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股东,暂住广东省鹤山市**路***号雍日豪庭**号(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鹤山市**镇**巷**号**房)。因涉嫌走私废物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廖燕虹,广东南方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太平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鹤山市**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易某某、吕某某涉嫌走私废物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11日、2020年1月22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2月11日、2020年2月21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4月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鹤山市**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胶公司,已不起诉)在本省鹤山市从事塑料加工贸易,被不起诉人易某某、吕某某系该公司负责人。2015年1月至7月,易某某、吕某某明知**塑胶公司的废塑料进口许可证只能由该公司自行使用,仍决定将部分进口指标交由姚某某(另案处理)倒卖给他人使用。最终**公司(另案处理)利用**塑胶公司的进口许可证为他人走私进口废塑料共计72.88吨。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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