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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易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芦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易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8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株洲市芦某某**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易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被不起诉人易某某因缺钱,谎称能找熟人帮忙将杨某某的户口迁回原籍,需要15000元的办理费用。几天后,杨某某交给易某某15000元让其帮忙办理。之后,被不起诉人易某某联系康某某伪造了一张户口登记卡给杨某某,谎称已经帮杨某某办理好户口迁移。2020年3月13日,杨某某去白关派出所办理身份证时发现户口纸系伪造,遂报案。

2020年4月21日,被不起诉人易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其诈骗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易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17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信息、传唤经过、破案经过、收条、谅解书、具结书等物证、书证;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某、康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据提取笔录及微信截图照片、提取笔录等。

本院认为,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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